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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和平区市场监管局查处麦购休闲广场商标侵权案理解与适用


基本案情

  天津市麦购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麦购休闲广场(以下简称麦购广场)是经营化妆品、服装、饰品及餐饮娱乐服务等的大型商业综合体。2020年7月16日,天津市和平区市场监管局(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和平区局)接到举报,称麦购广场内商户销售假冒商品,执法人员对涉案商户予以查处,要求麦购广场落实主体责任。2020年7月至2021年4月,和平区局对麦购广场内18户商户作出18次行政处罚。在查处涉案商户的同时,对麦购广场进行约谈。在执法人员两次约谈告知后,麦购广场明知或者应知市场内商户实施商标侵权行为,仍未采取必要措施制止。

  2021年4月7日,和平区局对麦购广场立案调查。经查,麦购广场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因管理不到位,未尽到巡查与监控的责任,未采取必要措施阻止市场内商户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2021年5月21日,和平区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参照《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相关规定,认定麦购广场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作出罚款4万元的行政处罚。


理解与适用

  一、推选经过和指导意义

  该案由天津市知识产权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报送,2023年12月经审议通过,作为第三批指导案例11号发布。

  该案是一起因市场主办方在执法部门通知后,怠于履行管理职责,明知市场内经营者实施商标侵权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行为发生,主观上具有故意,客观上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指导性案件。该案中,市场主办方在两次被约谈后,未采取任何必要措施,结果上与直接侵权人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害结果具有统一性,其行为最终被认定为具有帮助侵权的故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侵权行为。

  二、案件要点的解读与说明

  市场主办方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注册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因素:一是市场内经营者是否存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直接侵权行为;二是市场主办方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经营者交易中侵犯他人商标权;三是市场主办方是否采取了必要措施,例如是否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在与销售者签订的合同中是否加入有关知识产权保护的内容,要求销售者提供销售商品的商标注册证或者商标注册人授权证明文件,在发现侵权行为后是否主动报告相关监管部门等。

  (一)对于直接侵权行为的认定

  涉案市场主办方位于天津市和平区滨江道核心商业区,当事人怠于履行管理义务的行为,事实上给商标侵权留下空间,不仅严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也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2020年至2021年,和平区局对市场主办方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在当事人管理的广场内多次发现商户销售侵权假冒商品,曾多次提示市场主办方和相关经营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上述行为属于一种间接侵权行为,其成立前提是存在直接侵权行为且经查证属实。一旦直接侵权行为不成立,该间接侵权行为亦不成立。该案中,在2020年7月至2021年4月期间,和平区局对麦购广场内18户商户作出18次行政处罚,均认定直接侵权行为成立。

  (二)对于市场主办方明知或应知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进一步规定:“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办案机关认为上述行为的认定包括3个方面情形。

  第一,市场主办方在收取商户的商品来源证明文件并建立商户经营商品商标档案过程中,发现商户未取得相关授权,未及时登记,也未向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第二,市场主办方在收到权利人关于商户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通知及相关材料后,或在收到市场监管部门的告知后,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

  第三,市场内商户曾因实施商标侵权行为被行政处罚,侵权行为仍反复发生。

  当事人具备上述情形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判断,认定为主观上具有帮助商标侵权的故意。该案中,涉案商标均具有较高知名度,市场内销售上述未经商标注册人授权的相关产品,且已被行政机关多次处罚。同时,案件查办过程中,和平区局分别于2020年7月20日和2021年1月13日约谈当事人被委托人,告知其市场内相关商户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要求其履行管理职责,落实主体责任。根据上述事实,办案机关认定当事人明知或应知有关侵权行为,具有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市场主办方怠于履行市场管理义务的认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印发的《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三十条规定:“市场主办方、展会主办方、柜台出租人、电子商务平台等经营者怠于履行管理职责,明知或者应知市场内经营者、参展方、柜台承租人、平台内电子商务经营者实施商标侵权行为而不予制止的;或者虽然不知情,但经商标执法相关部门通知或者商标权利人持生效的行政、司法文书告知后,仍未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商标侵权行为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该案中,办案机关调查发现,当事人作为市场主办方,虽然与经营商户签订租赁合同,在合同中写明违反法律法规会解除合同,但在日常审查时,管理不到位,仍有商户销售侵权假冒商品,当事人未尽到巡查与监督责任。同时,在和平区局对当事人进行约谈后,明确告知其管理的市场内相关商户存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当事人未采取必要措施制止商标侵权行为,怠于履行市场管理义务,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

  在市场管理中,市场主办方应当依据商标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积极引导商户在品牌授权、进货渠道等方面合法合规,督促商户严把进货关,不经营侵权假冒商品。同时,积极协助行政执法机关将假名牌、傍名牌商品清退出市场,引进适销对路的正牌商品,提高自身市场的竞争力和商业信誉。


原作者:

来 源:

中国市场监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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